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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
赣工商办字[2005]40号
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各行政执法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强化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确保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权的正确行使,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我局制定了《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2、立(销)案审批表
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4、行政处罚案件台帐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和监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有权撤销、变更、纠正其不当或者违法的行为。
(七)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机构,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行政执法职权,按照其相关的行政执法依据,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各设区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案件。
第七条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
第八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人新的违法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由原办案机构一并管辖;与本案无关联但属于本管辖区范围内的案件,可以由本机关相关办案机构另外立案查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按照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条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或者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各方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均有权查处的同一案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予以解决,不得重复查处。
第十二条对在查处过程中发现的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由办案机构提出意见,经法制机构审查确认,报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含分管副局长,下同)批准后,办案机构应当于2日内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对涉嫌构成犯罪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由办案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法制机构会签后,报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批。决定批准的,办案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司法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审查、行政强制措施审查、行政处罚核审、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跟踪监督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办案机构对发现的案件线索应当作初步调查,并做好记录。经调查后认为须依法立案查处的,应当于1日内将立案审批表,并连同初步调查材料交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对送交的材料就涉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具有管辖权等方面进行审查后,于1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2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可以立案的,由法制机构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发放立案编号,并作好立案登记,将材料移交相关办案机构,报局长批准;认为不够立案条件的,法制机构应当向办案机构说明理由,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办案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应当由局长决定。
在作出回避决定之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九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办案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不提供或者提供后拒绝签名、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据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应注明出处。
第二十四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办案人员的姓名、单位、执法证件编号,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及对办案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时间、地点、询问人及被询问人等基本情况和表明执法人员身份以及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的情况,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并在笔录中注明宣读情况。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改或者补正。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改动处按手印,并在每一页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办案人员在对当事人、证明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询问笔录后应当附有其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被询问人身份的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到场后拒不签字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办案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长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八条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通知书。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封条,标明先行登记保存字样。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九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于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物品,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依据法律、法规可以采取暂扣、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暂扣、扣留或者封存;并在法定期限内参照前款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提取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填写抽样取证记录,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场,但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办案人员在抽样取证记录上注明情况。经通知,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请鉴定机构派人抽样,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并在抽样取证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国家对抽样程序和抽样方法有强制性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但质量检验机构对抽样程序和抽样方法有特别规定的,按该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或者解除扣留、封存、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违反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查后,由办案机构报局长批准,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作出。
紧急情况下,办案人员可经局长口头批准或者事先授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当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1日内补办有关的书面审批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在审批文书中注明。
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开具扣留或者封存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送达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扣留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对当事人交待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扣留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相关的扣留手续。
第三十六条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经局长批准,可以先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第三十八条扣留、封存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经查明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解除扣留、封存措施,并送达当事人解除扣留、封存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必须对当事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并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送法制机构进行书面核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案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法制机构应在3日内核审完毕,并将案卷连同核审意见表退还办案机构。复杂、疑难案件,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核审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延长时限应当通知办案机构。
第四十二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十三条法制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罚意见,建议报局长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办案机构根据法制机构的建议修改、补正或者纠正后,应当将材料送法制机构重新核审,核审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四条案件经过核审后,凡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应将整个案卷连同法制机构的核审意见报局长批准。局长批准行政处罚建议后,由办案机构以本机关的名义,或者由办案机关委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的;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公民处以没收财物价值50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没收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的。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人员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符合听证范围的,听证的告知及听证会的举行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及《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作出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认真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并依法重新提出处理意见,新的处理意见应送交法制机构核审后,再报局长批准。
新的处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数额、依据改变的,应按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告知。
第四十七条不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案件,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或者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办案机构应将拟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局长签发。
第四十八条经过听证的案件,由法制机构将听证笔录连同听证报告报局长批准。由办案机构将拟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局长签发。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局长签发后,统一由法制机构发放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以局长签发日期为准。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办案机构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一个月内,由非本案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回访。回访书上应明示,被处罚人如认为办案人员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违反程序或者存在不廉洁行为,可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规定期限内无法作出的,经局长批准可延期,但延长的限期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五十三条对已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取证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案件主要违法事实无法查实的,办案机构应当填写《销案审批表》,说明销案理由,并连同相关材料交给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应当在2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由办案机构报局长批准决定。批准销案的,应当办理销案登记。
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办案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机构办理登记,并送财务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办案机构应当监督当事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报局长批准后,办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手续。
办理申请强制执行手续时,应当向人民法院一并提出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的申请。
第五十六条对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完毕的案件,办案机构凭罚没款收据联结案,在15日内立卷归档。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凭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执行完毕的有关凭证结案,在15日内立卷归档。
办案机构应当在立卷归档后2日内,将结案情况告知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
第五十七条办案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行政处罚案件台帐。法制机构负责建立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台帐。
行政处罚案件台帐应当详细记录案件立案编号、案件名称、立案时间、承办人姓名、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情况、适用程序、执行情况、结案情况,回访情况等。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凡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扣缴或者吊销证照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证照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原核发证照机关作出。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并填写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告知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三条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有关材料,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报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法制机构登记,财务机构备案。
归档事项由相应的办案机构办理。
第五章财物的保管与处理
第六十五条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办案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交至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向办案机构申请,经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长批准决定,并送财务机构备案。
第六十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应设立专门存放扣留财务的仓库,并由财务机构负责管理。
第六十八条办案机构扣留的财物自扣留之日起2日内应当移交财务机构保管并及时入库,由办案人员填写入库单,连同《财物清单》交仓库管理人员共同核实入库,办案机构与财务机构应分别建立相应的台帐,并做到两帐相符,每半年盘点一次。
第六十九条对扣留的财物应及时调查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物品难以保管而需要先行处理的物品,应填写《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报局长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七十条没收的物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处置。零星、小额物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书面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依法处置。
第七十一条没收物资的处置,由办案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经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局长批准,由办案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办案机构应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或《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材料交财务机构审核,并共同填写《物品处理记录》,如实记载处理情况后,扣留的财物方可出库。
需要对没收物资作拍卖、销毁等处置的,应当有法制、纪检监察机构临场监督。
第七十二条没收物资应当在当事人申请救济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处置完毕。办案机构认为需要延期处置的,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查,报局长批准。
第七十三条所查扣的财物,在3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处理无主财产,由办案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制机构审查,报局长审批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则所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省、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其行政处罚权限,依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不含副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和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七十七条本规则所称“分管副局长”,除明确有特指的外,均是指分管办案机构的副局长。
第七十八条本规则有关“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七十九条本规则由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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