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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作者:05采集员 文章来源:老网站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15 17:59:37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赣工商法字[2004]13号
 
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的实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备案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有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研法规处反映。
附件:《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备案规定》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
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应当备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均应当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对公民处5千元以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案件;
(二)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案件;
(三)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对公民处2万元以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案件;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需要要求报送备案的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案件。
第四条应当向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案件,由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案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行政复议决定均应当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条属越级备案的案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报送所属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需备案的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七条备案的案件均应当以本机关的名义报送。省、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办案机构具体负责设区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口办案机构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工作。其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工作的监督,并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备案工作。
第八条应当备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其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并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备案:
(一)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案件,除第(二)项外,设区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局领导批准行政处罚建议后的10日内,填制《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报告书》,连同《立(销)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直接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口机构备案。并在结案后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口机构备案。
(二)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10日内,由法制机构将《行政复议案件备案报告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申请人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报送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三)设区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办案机构,每年12月20日前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口机构汇总报送《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目录》和《行政复议案件备案目录》。
《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目录》应当包括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列案件和越级备案的案件。
(四)遇有特别紧急和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和结案后及时备案。
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所列上报备案的案件,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不得自行撤销案件。
其他报送备案的案件,如撤销案件的,应当在局领导批准后的10日内,将《立(销)案审批表》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已备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如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行政诉讼情况及结果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备案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备案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工作中发现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不按规定报送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和不按规定报送《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目录》和《行政复议案件备案目录》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报送;未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得纳入当年案件评比范围;在限期内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备案规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过去所作出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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