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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后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05采集员 文章来源:老网站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15 18:00:06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西省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后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工商直字[2005]5号
 
各设区市工商局:
现将《江西省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后备案试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参考了外省工商部门的一些具体做法,结合我省工商系统的实际情况,经反复论证制定,并先期在南昌地区进行了半年试点。为能积极稳妥地在全省工商系统开展此项工作,各设区市工商局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按照依法、有效、可行、便利的原则,完成好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后备案工作。因此项工作涉及面广,各设区市工商局要组织、协调好,确保顺利开展。
该《办法》尚属试行,需要在执行过程中不断过完善,各设区市工商应当积极交流、沟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不足或有好的意见、建议,及时报省局直属局。
 
二○○五年九月八日
 
江西省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登记
后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服务于网络经济的发展要求,提高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的信用程度,以利于其开展电子商务,现就实施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后备案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省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利用互联网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愿办理备案的(以下称备案申请人),依照本办法免费办理备案。
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备案机关)负责实施和管理本级登记注册的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的备案工作,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备案机关)负责实施和管理本辖区内登记注册的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利用互联网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是指在互联网上自己设立网站或利用他人网站,上传有关经营信息资料及发布相关网页,自己从事或帮助他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利用自办网站或他人网站进行网上交易的;
(二)利用自办网站为他人网上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或其他服务的;
 (三)利用自办网站或他人网站发布广告或其他商业信息的;
(四)其他利用互联网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五条备案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备案机关申请,提交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以下称备案材料)。备案机关负责受理备案申请,审查备案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向备案申请人的登记管辖机关核实其登记注册基本情况,通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或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颁发《互联网上经营主体备案证书》及网页标识,发布备案公告;负责撤销备案,收回《互联网上经营主体备案证书》及网页标识,发布撤销备案公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经营主体备案证书》是指由备案机关颁发的,在互联网上确认网上经营主体身份的电子数字证书。该《证书》分为普通类和特殊类。普通类《证书》适用于利用他人网站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特殊类《证书》适用于自办网站从事或帮助他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与该《证书》有关数据库设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七条备案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备案材料有: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互联网上普通类经营主体备案申请表;
(三)互联网上特殊类经营主体备案申请表;
(四)网页设计、制作、发布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五)《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六)域名登记证复印件;
 (七)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八)有关网络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九)其他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进行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时应当前置行政审批的,提供相关许可证明复印件。
本办法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在向备案机关提交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时出示原件,并在其提交复印件上加盖备案申请人公章(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盖章或签字)并署明与原件一致。
第八条利用他人网站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备案申请人,其经营信息资料一经上传并制作成网页发布后,即可向备案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项材料。经备案机关审查,向备案申请人的登记管辖机关核实其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后为其办理备案。
未上传经营信息资料并制作成网页发布的,不予办理备案。
第九条经登记管辖机关核准自办网站从事或帮助他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备案申请人,应向备案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三)、(五)、(六)、(七)、(八)项材料。经备案机关审查,向备案申请人的登记管辖机关核实其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后为其办理备案。
第十条备案申请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进行登记注册时应提供前置行政审批的相关许可证明的,还应同时向备案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材料。
第十一条利用他人网站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机关在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核准其经营范围时应使用“网上经营xx商品”或“网上提供xx服务”的规范用语。
自办网站从事或帮助他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机关在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核准其经营范围用语应根据《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所核定服务范围及项目进行规范。
第十二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未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属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利用他人网站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备案申请人,其经营信息资料上传并制作成网页发布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向备案机关提交备案材料。备案机关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为其办理备案。
经登记管辖机关核准登记自办网站从事或帮助他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备案申请人,其所办网站开通后,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向备案机关提交备案材料。备案机关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为其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经备案机关备案的备案申请人,再通过不同他人网站或通过同一他人网站上传不同经营信息资料并制作网页发布的,可自经营信息资料上传并制作成网页发布后,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四)项材料。经备案机关审查通过后颁发网页标识。
第十五条备案机关自向备案申请人颁发《互联网上经营主体备案证书》及网页标识之日起3日内,将备案情况书面通知备案申请人的登记管辖机关。
第十六条经备案机关备案的备案申请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管辖机关应自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将变更登记情况书面通知备案机关。备案机关自接到登记管辖机关通知之日起3日内对相关备案证书进行修正。
第十七条经备案机关备案的备案申请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登记管辖机关应自核准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备案机关。备案机关自接到登记管辖机关通知之日起3日内撤销备案证书、网页标识,发布撤销备案公告。
第十八条经备案机关备案的企业自愿撤销备案的,应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撤销备案申请报送至备案机关,备案机关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日内撤销备案,发布撤销备案公告。
经备案机关备案的个体工商户自愿撤销备案的,应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经营者盖章或签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撤销备案申请报送至备案机关,备案机关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日内撤销备案。
备案申请人自愿撤销备案的,备案机关自撤销备案之日起3日内,将撤销备案情况书面通知备案申请人的登记管辖机关。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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