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篇《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二学习辅导提纲三试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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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1 10:4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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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
登记管理条例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第三章设立登记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第十三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第十七条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第十八条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第四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学习辅导提纲一、条例的立法依据和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06年10月31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该法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登记管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依法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有必要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的主要依据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006年10月30日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中强调指出:“目前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正在探索发展,它们的名称、组织形式、管理制度、登记机构很不一样,也不可能统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比较规范的一种市场主体,只是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类。”所以,本条例规范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确认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而不调整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通过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双方在登记管理中的行为,来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条例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主要体现在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等行为上,通过规范这些行为,达到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主体法人资格的目的。二、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一是立足于促进发展。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推进,广大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起来,兴办了多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据有关部门统计,到2005年底,全国约有15万多户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主要集中在浙江、江苏、山东等经济较发达地区。从登记情况看,工商部门登记的2.3万户(占15.8%),农业部门登记的2.5万户(占16.9%),民政部门登记的1.9万户(占12.6%),还有8万多户(占55%)未登记。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尚未出台以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存在法律地位不明确,组织形式不确定的问题。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的现实情况,条例遵循了全国人大提出的“适度规范,在规范中促进发展,在发展中逐步规范”的指导思想,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登记管理制度,以引导、鼓励和扶持广大农民自愿组织起来,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二是体现新的市场主体的特色。全国人大农委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的说明中强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后出现的一种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其组织特征看,既不同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也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新的市场主体,新的法人形式,需要创设一整套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登记制度。其登记管理既要借鉴国际经验、合作社理论以及国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经验,又要从实际出发,有所创新,有自己的特色。三是简便易行、方便农民。条例充分考虑农民、农业和农村的现实情况,有的规范宜粗不宜细,有的条件宜宽不宜严,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及出资总额的规定、法律责任中未规定罚款等等,体现简便易行、方便农民和扶持发展的原则。同时充分考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法律特征,规定必要的登记条件、程序及管理措施,以适度规范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有序发展。三、条例制定的简况国务院法制办于2006年11月15日来函,委托国家工商总局起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办法草案。2006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盛华仁副委员长主持召开了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参加的专题座谈会,研究、部署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准备工作,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协助国务院抓紧起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按照国家工商总局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会同法规司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草拟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经过调研论证先后七易其稿,形成了条例(送审稿)。总局条例送审稿于今年2月15日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公布的条例采纳了总局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局部进行了调整、简化和修改。条例分为六章三十三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设立登记;第四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条例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施行对于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推动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拓宽农民就业增收渠道和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增强支持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觉性,自2007年7月1日起,依法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管理条例》题目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自年月日起旅行。2、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负责。3、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4、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5、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6、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7、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8、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出资,也可以用、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9、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10、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11、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12、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1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可以有,、、、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14、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规定。15、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16、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17、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18、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19、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20、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2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或者。2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发给营业执照。23、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24、营业执照分为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5、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位置。26、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2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营业执照。28、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9、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30、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31、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3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营业执照。33、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34、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情节严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35、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36、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具有法人资格。37、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38、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收费。39、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内依法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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