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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二学习辅导提纲三试题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1 10:5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

专业合作社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

合作社法(200610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业务范围;(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八)章程修改程序;(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第三章成员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第三十一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第五章财务管理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一)该成员的出资额;(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第三十八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第四十五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第七章扶持政策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第五十一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本法自20077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

社法》学习辅导提纲一、立法的背景和意义(一)立法前景1、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须产物。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已经明确指出,资本主义一般经过三个阶段,即自由竞争、垄断竞争和寡头垄断。现在我们看到的是市场经济常态是垄断竞争,不论中哪个行业,都在通过重组兼并使组织框架和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以增加抗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这也是世界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农业生产组织模式普遍采用合作社形式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合作社成为农业生产经营的普遍模式,相应的立法也就成为这些国家必须解决的问题。现在世界上市场经济国家差不多都《合作社法》,即使象越南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它的《合作社法》也于1997年正式生效实施,比我们早了整整十年。2、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邓小平关于我国农村改革“两个飞跃”的判断也指时了这一农村发展的历史趋势。早在1990年,邓小平就指出:“中国农村社会主义农业的改革与发展,从长远的观点来看,有两个飞跃。第一个飞跃,是废除人民公社,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这是一个很大的前进,要长期坚持不变。第二个飞跃,是适应科学种田和生产社会化的需要,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发展集体经济,这是又一个很大的前进,当然这是很长的过程。”经过二十多年改革发展,现在推进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第二个飞跃应当说是实践的必须选择。事实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对各种形式的合作探索就没有停止过,至今已建立各种类型的合作组织15万个左右。这些组织由于是自发创立的,没有政策法律作依据和支撑,在市场竞争中其法律地位不明确、内部运作难规范、组织和成员的权益难保障,成为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制度瓶颈。另一方面,我国已是世贸成员,我国农民已经直接面对国际国内市场,与高度组织化的国外农民进行着不平等的竞争。另外,我们要转变政府职能,建立精干高效政府,也要求我们的服务应当由直接面向千家万户向为合作社服务、通过合作社连接农户的方式转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多年来,对农民开展各种形式的合作都是持鼓励、支持的态度,并多次在文件中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在2004-200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更是明确提出要加快立法进程。经过三年的广泛调研、论证、起草和审议修改工作,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10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3、是我国农业走向国际化的必然要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市场规则和制度安排也应当与国际接轨,这就要求要有相应的符合国际市场规则的制度规范和组织体系,这样才能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占扰主动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加入世贸组织必将促进中国的制度变迁和组织创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立,主动适应国际市场要求去变革和创新,将更有利于保护我家农民和农业自身的权益。农产品能否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定的份额,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业的竞争力和我国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农民通过经济上的联合发展壮大自己的组织,有利于在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中更好地捍卫自己的权益。(二)立法意义1、有利于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农村经营体制。20世纪80年代,中国农村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建立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种体制被写进国家宪法并将长期坚持。对这种基本经营制度,一要长期稳定,二要不断完善创新。现阶段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紧迫任务则是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寻找一条发挥“统”的功能的有效途径。根据国际农业合作社化的经验和我国的实践,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是实现这一功能的最佳选择。农民通过专业联合,实现布局规模化、生产标准化、经营品牌化、营销统一化,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统”的目标。2、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现阶段,农业产业化经营链中两头的两个主体(龙头是企业,龙尾是农户)市场地位并不平等,比较而言农户处于弱势,客观上使得两者难以均等地获得产业化经营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如此,相对处于强势的龙头企业也难以真正取得产业化经营中理应带来的理想效益,原因是他虽然处于较强势的地们,但面对广而散的农户,其交易成本是相当之高。解决这个矛盾的有效办法就是加快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通过合作社架起农民与企业联结的桥梁,既解决农民市场地位不平等问题,又解决企业面对过度分散农户带来交易成本过高的问题。通过公司+合作社+农户形式,真正建立起一条完整高效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链和利益链,为农业产业化的健康持续发展构筑制度和组织基础。3、有利于推动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科学的农业产业结构一定是在发挥资源比较优势的基础上,实行区域化布局和专业化生产,形成特色块状农业模式。这就是我们所强调的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应当实现的目标。而要实现和巩固这个目标,则必须要有现代组织制度作保障。也就是说区域化、专业化是建立在组织化的制度上的。没有经营主体的组织化,就无法克服生产的盲目性、经营的倾轧性,“一哄而上,一哄而下”的局面势必交替出现。因此,要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就必须同步推进农业主体组织结构改革,使两者保持协调一致。4、有利于推进基层民主管理,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经济互助性自治组织,农民加入合作社后,通过合作社的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实践,其协作意识、权利意识、义务意识、参与意识等都将得到有效的锻炼和提高。这实际上就是锻炼了农民的民主管理和村民自治能力,十分有利于我国农村的民主政治建设和农村的和谐社会建设。二、总则(一)立法宗旨和目的1、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在分散的小规模的农户经营,由于市场信息不灵,把握市场困难,生产的盲目性和自发性经常存在,“一哄而上、一哄而下”的现象屡屡发生,买难卖难问题交替出现,严惩制区着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影响农民增收。农民在面对其他市场主体时,总是显得弱小无助,很难有等价交换和平等竞争的机会,极易受到中间商的盘剥。为尽快改变这种状况,通过立法引导和支持农民自愿联合、采取共同的经营策略,既可防止过度竞争和价格倾轧,又可通过集体的力量来提高市场地位,是解决这些困难的有效手段。只要农户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合作社,政府都应依照自己的职责,给予必要的政策引导、项目扶持、财政资助、金融服务和税收优惠等,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持续发展提供有效支撑。2、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和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新型的市场主体,其组织和行为也应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依法规范。过去由于法律的缺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实践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如登记机关不统一、内设机构不合理、章程内容不规范、管理制度不健全、民主权利难保障、责任方式不明确、利益机制不完善等,致使合作社平等的市场地位难以被社会认可,对外经营和合作困难,对国家的经济秩序安全也构成隐患。为此,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加以必要的规范,为各个市场主体构筑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持续、有序发展。3、保护农业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及其社员的权利、义务、产权关系和市场地位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两个方面。在民主权利方面有加入自愿、退出自由、共同管理、平等表决、选举监督等诸项权利。在经济权利方面有参与财务管理、表决重大财务事项、决定盈亏处理方案等权利。法律还专门对组织和成员财产权力作了保护性规定(第二十九条)和处罚性规定(第五十三条)等。各个市场主体都要依照法律的这些规定行事,不得妨碍合作社及其成员依法行使权利或侵害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经济利益,这就为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4、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解决小规模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需要提高农业和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但是立法的最终目的并不是简单停留在组织农民上,而是为了通过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机制和支持政策,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的服务功能,化解农民的生产经营风险,提高农民的市场交易地位和谈判能力,切实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民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二)法律的调整范围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定义国际社会对合作社的定义各有不同,美国的定义是“合作社是一种用户所有、用户控制和用户受益的公司型企业”。法国对合作社的定义是合作社和其联合体是依据特有的公民权利组建在一起的由不同的个体组成的合作团体。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定义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服务”。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市场经济主体,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是一个专业联合、民主管理、平等互助的经济组织。3、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的法律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服务。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者或同一项农业生产服务的提供者组织起来的,经营服务的内容具有专业性。合作社还可通过为其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使成员联合进入市场,增强竞争力。(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价值,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的基本准则。只有依照这些基本原则组建和运行的合作经济组织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并对合作社中非农民的成员数量有严格的限制。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成员的共同利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成员的自我服务为目的而成立,通过互助合作的方式,解决农民的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实现全体成员利益的最大化。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在不改变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都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民可以自愿加入一个或多个合作社。农民可以自由退出合作社,退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帐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将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法返还给农民。4、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合作社强调的是人的联合,社内人人平等,一人一票,重大事项必须经成员大会表决。对个别贡献大成员,按照章程约定可以附加表决权,但不得超过总表决票数的20%。合作社内部严格实行民主管理,为保证社员的民主权力,法律在组织机构设置、大会召开及表决效力、领导层产生、监督管理机制、管理制度建设、收益分配决定等方面都作出了详细规定,以防止合作社被人控制或操纵,保证成员地位平等原则得行贯彻。5、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分配方式的不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它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为了体现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基本原则,保护一般成员与出资较多成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可分配盈余中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其余部分可以依法以分红的方式按成员在合作社财产中相应的比例分配给成员。(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个新型的、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依法登记后,即取得与公司中等其他市场主体一样的平等法人地位。但从合作社的性质看,又不同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人本法人,是一个特殊的市场主体。其特殊性体现在:(1)合作社法人是使用者自愿组成的经济组织,强调的是“使用者所有、使用者控制和基地使用的分配方式”。企业则是面向社会的。理论上说,前者是以全体成员利益优先,后者是以资本利益优先。(2)对抗市场失衡或信息不对称、由处于不利市场地位的弱势者联合组成的组织。而企业往往是强强联合(有资本的入股办企业)。(3)合作社是一种管理成本相对较高、运行效率相对较低的组织。由于合作社原则的推行,使得其组织内部运行协调难度大,吸引外来资本能力弱,在与企业的竞争中需要政府的支持。因为其决策强调的是民主性,而企业则强调的是股权控制。(4)合作社对内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则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讲究经营效率,追求经济利益。而社团组织一般只是开展非盈利性的服务,不能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生产经营经营活动。2、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依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合作社及社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它合法权益,严禁没有法律依据,巧立名目的各种收费、罚款,增加农民负担。3、合作社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也应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要依法运行。合作社从事农业生产和农产火加工,必须执行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确保产品与服务的质量和安全。合作社要讲究诚信经营,不得从事假冒伪劣生产或服务。在与其他市场主体交往中,要尊重和维护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4、各级政府应当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服务。要强调的是,政府部门要充分尊重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借指导、扶持和服务而干涉或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更不得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经营性服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

合作社法》题目一、单项选择题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于什么时间开始施行。()A200731B200751C200761D2007712、可分配盈余中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A50%B60%C70%D80%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机力构机是()A、成员大会B、设立大会C、理事会D、监事会4、修改章程要经成员大会作出决议,并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A、三分之一B、三分之二C、二分之一D、四分之三5、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多少日内办理完毕。()A7B15C20D256、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非农民成员的总数不得超过()A5%B10%C15%D20%7、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哪个部门登记()A、农业部门B、民政部门C、工商部门D、司法部门8、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的总数的()A50%B60%C70%D80%9、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多少天内通知债权人()A10B15C20D3010、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前多长时间提出申请()A、二个月B、三个月C、四个月D、六个月二、多项选择题1、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下列特点()A、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B、是自愿和民主的经济组织C、以成员自我服务为目的D、对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2、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坚持的原则是()A、引导不强迫B、支持不包办C、服务不干预D、政府为主体3、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成为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A、有八名以上符合相关规定的成员B、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C、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成员出资D、成员必须有一定数额的出资4、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机构的设置有哪些规定()A、必须设理事长B、必须设监事会C、必须设总经理D、必须在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5、农民专业合社解散的原因()A、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B、成员大会决议解散C、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D、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6、农民专业保作社成员大会有哪些规定()A、出席人数要达到成员总数的一半以上B、选举或作出决议,应当由表决权总数过半通过C、作出修改章程决议应当由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D、每年至少召开二次7、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的选举权、表决权有何规定()A、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B、出资额或本社交易量较大的,可享有附加表决权C、附加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基本表决权总数的20%D、章程不能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8、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承当哪些义务()A、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B、按照章程规定出资C、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与本社交易D、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9、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遵循的原则()A、成员以农民为主体B、盈余主要按照成员出资额比例返还C、入社自愿、退社自由D、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10、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破产有何规定()A、不适用企业破产法B、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发生交易未结清款项C、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D、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三、判断题1、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2、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时可收取一定费用()3、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不能兼任经理()4、合作社成员超过150人的,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5、国家财政补贴全作社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给成员()6、农民只能自愿加入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7、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定要提公积金()8、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为每个成员设立单独账户进行核算()9、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10、农民自由退社是指农民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退社()四、简答题(一)为什么要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要遵循哪些原则?(三)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如何进行分配?五、论述题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又要“搞合作化运动”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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