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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14 11:13:08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各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 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经营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七条  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寄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
    第八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 邮亭、 报刊亭、邮筒等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城市居民楼应当设置住户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在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内,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和资费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  国内和国际邮件寄递;
    (二)  国内报刊发行;
    (三)  邮政储蓄、邮政汇兑;
    (四)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适合邮政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停办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地区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邮政业务。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需要暂时停止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政业务,必须经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地区邮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报刊发行工作。出版单位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刊,应当与邮政企业订立发行合同。
    第十五条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非基本资费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各类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或者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表示。
    第十七条  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发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
    仿印邮票图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售出的邮资凭证不得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兑换现金。停止使用的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公告并停止出售,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换取有效的邮资凭证。
    第十九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公告已经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染、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四)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上剪下的邮票图案。
    第四章  邮件的寄递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必须遵守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户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应当交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当面验视内件。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用户交寄的信件必须符合准寄内容的规定,必要时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用户取出进行验视。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 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
    第二十三条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地区邮政管理机构负责销毁。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口国际邮递物品,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的处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凭有效证明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兑领汇款;  逾期未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退回汇款人。自退汇通知投交汇款人之日起满十个月为被领回的汇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寄递邮件逐步实行邮政编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运出,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国际邮递物品未经海关查验放行,邮政企业不得寄递。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应当由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负责拣出并进行检疫;未经检疫部门许可,邮政企业不得运递。
    第六章  损失赔偿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  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查复期满无结果的,邮政企业应当先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自赔偿之日起一年内,查明有本法第三十四条(二)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有权收回赔偿。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
    (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四)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一)平常邮件的损失;
    (二)由于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三)除汇款和保价邮件以外的其他给据邮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
    (四)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政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贪污罪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故意损毁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邮政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邮政业务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给予行政处分。邮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件: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
    (三)平常邮件: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四)给据邮件: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五)国际邮递物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用户相互寄递的印刷品和邮包。
    (六)邮政专用物品:指邮政日戳、邮政夹钳和邮袋。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邮政事务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一)  第三十六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  第三十七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从重处罚。
    (三)  第三十八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四)  第三十九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 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下列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 古建筑和传世文物, 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革命遗址、 纪念建筑物、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第八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 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分别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 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 行 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  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建设工程和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 单位 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使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 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为了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十七条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需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考古发掘,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 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 应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 考古发掘的, 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一条  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 别许可 ,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 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 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 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 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 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二十五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银行、 冶炼厂、 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 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 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二十八条  具有重要历史、 艺术、 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外罚: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文物的复制、拓印、 拍摄等管理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六一年国务院颁发的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即行废止。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1992年4月30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文物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  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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