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信用合作社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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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21 15:0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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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公字【1997】第170号199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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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川工商 【1996)194 号文件及随同转业的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我市冰川县利店信用合作社是否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而应受到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信用合作社是依照有关金融法律设立和管理的具有特殊性的金融企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信用合作社利用负责农资专项贷款的地位,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 ( 二 ) 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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