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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26 16:17:05
1997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所 ( 以下简称工商所 ) 处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进一步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消费者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 ( 三 ) 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的 ( 以下简称消费者申诉 ) ,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工商所管辖。 

     第四条    工商所对于所受理的消费者申诉,认为在处理上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工商所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消费者申诉,应当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工商所申诉。 

     第五条    工商所可以在其辖区内巡回受理消费者申诉,并就地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六条    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简易程序。 

     消费者权益争议比较简单的,可以口头申诉,由受理申诉的工商所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并告知被申诉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商所可以口头告诉申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并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 

     对于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有管辖权的工商所请求处理。工商所可以当即处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处理。 

     经调解达成协议并能够即日十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对协议内容进行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该记录在案的协议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有权行使下列收集证据的职权: 

    ( 一 ) 要求当事人举证; 

    ( 二 ) 询问当事人; 

    ( 三 ) 查询、复制与消费者权益争议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 四 ) 收集其他有关证据。 

     当事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工商所收集证据。 

      第八条    工商所对未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消费者申诉,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拒不履行调解书,且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 ( 七 ) 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后一方反悔,或者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虽达成协议但未能履行,消费者又向工商所申诉的,工商所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 ( 三 ) 项以及本办法,作为独立的申诉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所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案处理。 

     消费者协会在调解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移交工商所予以处罚的,工商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处理。 

     对于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属于工商所管辖的,由工商所立案查处;不属于工商所管辖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1997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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