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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28 10:56:55
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前款所称合同,是指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 一 ) 伪造合同的; 

    ( 二 )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三 ) 虚构主体资格的; 

    ( 四 ) 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 五 ) 故意交付部分货物 ( 货款 ) 骗取全部货款 ( 货物 ) ,或者骗取货款 ( 货物 ) ,拒不交付货物 ( 货款 ) 的; 

    ( 六 ) 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 七 ) 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 八 ) 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 一 ) 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 二 ) 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 三 ) 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 四 ) 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 一 ) 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 二 ) 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 二 ) 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 四 ) 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规定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 一 ) 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 二 ) 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 三 )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 二 ) 、 ( 三 ) 、 ( 四 ) 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 ( 三 ) 、 ( 四 ) 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   ( 一 ) 、 ( 二 ) 项规定的,视具体情节,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 一 ) 、 ( 二 ) 、 ( 三 ) 、 ( 四 ) 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便利条件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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